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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余任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余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余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罪。
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蒐集留言者屬於個人資料之留言,係基於同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臺北市警局、刑事局、臺北地檢署之名義架設反詐騙宣導之臉書專頁,並進而非基於正當目的蒐集他人之個人資料,有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公信力及對於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張余任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不知情之友人陳冠銘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之營業處所,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向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申請暱稱「王致峰」(ID:000000000000000)之臉書網頁;
復於107年2月24日,在上址,以臉書暱稱「王致峰」申設「反詐騙宣導」之臉書專頁(ID:0000000000000000),明知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等政府機關之授權或同意,在前揭臉書專頁上,偽以前開政府機關之名義,張貼臺北市警局之「臺北波麗士局長大頭貼」(涉犯著作權法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行簽結)、刑事局之「@165.gov.tw」(即刑事局165網址)、臺北地檢署之「www.tpc.moj.gov .tw/mp0091.html」(即臺北地檢署網址)之網址,並於該臉書專頁之「關於」欄位選填「公家單位與政府機關」使用,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誤認前揭「反詐騙宣導」臉書專頁即為前開政府機關所申設之官方臉書網頁,且以此名義使用臉書之Messenger軟體(下稱Messenger)對外發布「我們將會提交給檢察官」、「我們會盡力收證」、「目前已經成立專案小組針對此詐騙集團擴大偵辦」、「全部交由檢察官起訴」、「基本要有匯款資料紀錄這邊會幫您做被害人資料統整」、「專案小組會針對匯款紀錄進行戶頭搜查」、「把詐騙的手法提供給我們知道!以即予詐騙集團的對話內容!我們將會收集相關證據擴大偵辦!」等文予臉書留言者,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警局、刑事局、臺北地檢署;
並於107年5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在前揭偽設「反詐騙宣導」臉書專頁之Messenger對話欄框張貼蒐集留言者之「詐騙金額、詐騙對話、匯款明細、粉絲專頁&社團、@LINE&微信、姓名、電話」等資料之訊息。
嗣由時任之臺北市警局局長室警務員許博程瀏覽前揭偽設之「反詐騙宣導」臉書專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余任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
├───┼─────────┼────────────────┤
│2 │告發人即時任之臺北│全部犯罪事實。 │
│ │市警局局長市警務員│ │
│ │許博程於警詢之指訴│ │
├───┼─────────┼────────────────┤
│3 │證人陳冠銘於警詢之│證稱:其名下 IP:125.227.98.152 │
│ │證述 │、 36.236.53.63 係申設於嘉義市○○
○ ○ ○區○○○路 000 號 3 樓,有提供 │
│ │ │WIFI 上網,員工、朋友均可輕易取 │
│ │ │得帳號密碼登入上網等語。 │
├───┼─────────┼────────────────┤
│4 │臉書 IP 位址、中華│被告在嘉義市○區○○○路 000 號 │
│ │電信 IP 位址各 2 │3 樓,連結上網向臉書申設暱稱「王│
│ │份 │致峰」之帳號後,再申設「反詐騙宣│
│ │ │導」之臉書專頁等事實。 │
├───┼─────────┼────────────────┤
│5 │「反詐騙宣導」臉書│全部犯罪事實。 │
│ │專頁網頁資料乙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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