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蕭富瑋與鍾○○素不相識,因故對鍾○○於民國108年4
-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晚間11
- 二、案經鍾○○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查被告蕭富瑋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
-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數次辱罵告訴人及上開
- (三)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對告訴人
- 三、關於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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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富瑋與鍾○○素不相識,因故對鍾○○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在其個人公開臉書網頁上所發表之貼文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在鍾○○上開臉書網頁貼文下方,接續留言「社會的垃圾」、「敗類」、「北七」、「人渣」等語以辱罵鍾○○,足以貶損鍾○○之名譽。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晚間11時57分至翌(4)日某時許間,持其行動電話連結上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鍾○○對話過程中,接續傳送「幹你娘你就別讓我明天抓到你」、「林北一定拖出來打到你家人認不出來」、「反正林北今天一定讓你死的」等語予鍾○○,使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交查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上開臉書網頁貼文暨留言之畫面列印資料2紙、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資料3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蕭富瑋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雖有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核被告蕭富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數次辱罵告訴人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對告訴人所為之臉書貼文內容不滿,即對告訴人為本案公然侮辱、恐嚇犯行,所為殊非可取;
(2)犯後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業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係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3)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持以為上開侮辱留言及恐嚇訊息之行動電話(未扣案),雖係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有,審以該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佐之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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