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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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香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香係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實施管制而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供非農牧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於民國95年間某日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搭建鐵皮建物及增建兩層樓建物,作為住家使用、並供其配偶陳志榮經營凱富貨運有限公司營運所需之辦公室、倉庫及停車場等營業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

經嘉義縣政府會勘確認後,於105 年5 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098651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限期於106 年6 月30日前變更使用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至農牧用地之使用及功能後,林文香未遵期變更使用方式,經嘉義縣政府於107 年11月22日會勘前開土地,發覺林文香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後,復經嘉義縣政府於108 年2 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033292號函再度裁處罰鍰7 萬元,並限期於108 年5 月30日前變更使用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至農牧用地之使用及功能。

詎林文香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於指定期限前完成改善而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嗣經嘉義縣政府於108 年6 月18日會勘前開土地,始查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政府食品安全聯合稽查與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嘉義縣政府於105年5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098651號函、108年2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033292號函暨裁處書、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查本案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為本案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非屬都市土地,依前開規定,即應認定為「非都市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

㈡又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文香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經嘉義縣政府分別於105 年5 月20日、108年2 月15日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05 年5 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50098651號函暨裁處書、嘉義縣政府108 年2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80033292號函暨裁處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 至10、13至14頁),詎其屆期仍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合法變更土地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嘉義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㈢被告於收受第1 次至第2 次處分後,均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搭建鐵皮建物及增建兩層樓建物,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嘉義縣政府兩次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竟仍置若罔聞,恣意延續違法狀態多年,斲喪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及尊嚴,嚴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本案土地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5,023平方公尺,見偵卷第17頁)、期間(自95年完工至105年間遭裁處後,仍違規使用迄今)、對環境之具體影響暨所生危害及犯後仍藉詞不願拆除本案地上物,守法意識顯有不足,並參以被告自承於接獲多次裁處後,因其配偶經營之凱富營運亟需較大的土地停放營運車輛而仍未限期改善(見偵卷第4頁)等犯罪動機、目的,其違規使用之用途在於住家使用、及供其配偶陳志榮經營凱富貨運有限公司營運之辦公室、倉庫及停車場使用等營業使用,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已婚、育有一子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個人資料欄)、尚無前科、素行良好、違規使用土地面積、手段、獲利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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