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767,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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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余俊男之前沒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本次是因為自己的腳踏車失竊,為了交通方便而竊取他人的腳踏車,竊取的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00元,事後已將腳踏車返還被害人趙淑珍,並賠償被害人500元,獲得被害人的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示的刑度及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前不曾犯過罪,當然也沒有被判過有期徒刑以上的有期徒刑,這次是因為一時沒有想清楚而竊盜了他人的腳踏車,行為後,被告已經感到後悔,而且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相信被告經過這次的教訓,應該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所以本次犯罪所宣告的刑度可以暫時不用執行,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10號
被 告 余俊男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6日13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見趙淑珍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裝有菜籃之淑女型腳踏車1輛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趙淑珍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趙淑珍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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