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KUMARRAVISHANKAR(中文姓名:沈侃)於民國1
- (二)又KUMARRAVISHANKAR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竟另
- (三)案經孟文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KUMARRAVISHANKAR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孟文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 (三)證人即霖源科技嘉義門市店員李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 (二)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4至7、8至9、12至
- (四)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犯行
- (五)被告所犯1個侵占遺失物罪、1個詐欺得利罪及8個詐欺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其前案紀錄等
- 四、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本案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
- (二)又被告持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計14次,並獲得如附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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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MAR RAVI SHANKAR(印度籍,中文姓名:沈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KUMAR RAVI SHANKAR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KUMAR RAVI SHANKAR(中文姓名:沈侃)於民國109 年5月2 日20時至21時30分許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二段新都生態公園內,拾獲孟文莉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都生態公園旁之淇里思印度餐廳用餐後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又KUMAR RAVI SHANKAR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其中附表編號4 至7 、編號8 至9 、編號12至13各為接續犯意),自109 年5 月4 日22時4 分許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商店購物消費或搭乘UBER,並於結帳時持孟文莉所申請使用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款項,致各商店員工及提供勞務之UBER司機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將其所購買之商品交付或提供勞務給KUMAR RAVI SHANKAR(其尚未冒簽孟文莉姓名在信用卡簽單上,而係簽署自己姓名)。
嗣孟文莉於同年5 月20日16時許,發現信用卡帳單金額與其消費情形不符,遂向玉山銀行查詢後,始知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孟文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KUMAR RAVI SHANKAR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孟文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霖源科技嘉義門市店員李易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翻拍照片、簽單、消費訂單。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自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簽帳單上,均係簽具自己之姓名,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行使他人信用卡而簽自己姓名消費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論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 、3 至11、13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4 至7 、8 至9 、12至13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四)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筆記型電腦未到貨而尚未取得)與詐欺取財既遂(智慧型行動電話已交付)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1 個侵占遺失物罪、1 個詐欺得利罪及8 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起訴書認被告僅犯2 罪,容有誤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其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供己使用,且持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刷卡如附表所示計14次,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於109 年5 月25日欲取消交易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行為,尚具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之素行,於偵查中自述其家庭經濟困難,父母均逾60歲,其係來臺拿獎學金就讀碩士,今年6 月完成學業之家庭生活與智識程度,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各次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消費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所處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所侵占之信用卡1 張,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且該信用卡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二)又被告持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計14次,並獲得如附表編號1 、3 至11、13至14所示之財物及編號2 所示之不法利益,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購得物品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
│ │ │ │(新臺幣)│ │ │之刑 │
├──┼─────┼──────┼─────┼─────┼─────┼───────┤
│ 1 │109 年5 月│臺中市北屯區│99元 │日用品(即│日用品(即│犯詐欺取財罪,│
│ │4 日22時4 │東山路一段 │ │身體乳液)│身體乳液)│處拘役貳日,如│
│ │分 │213 之5 號之│ │ │ │易科罰金,以新│
│ │ │POYA寶雅北屯│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東山店 │ │ │ │壹日。 │
├──┼─────┼──────┼─────┼─────┼─────┼───────┤
│ 2 │109 年5 月│臺中市中區台│228元 │搭乘UBER之│搭乘UBER之│犯詐欺得利罪,│
│ │5 日12時50│灣大道一段1 │ │服務 │服務 │處拘役肆日,如│
│ │分 │號之臺中車站│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3 │109 年5 月│臺中市東區復│274元 │餐飲 │餐飲 │犯詐欺取財罪,│
│ │5 日13時35│興路四段186 │ │ │ │處拘役肆日,如│
│ │分 │號之大魯閣新│ │ │ │易科罰金,以新│
│ │ │時代購物中心│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4 │109 年5 月│同上 │15,996元 │智慧型行動│智慧型行動│犯詐欺取財罪,│
│ │5 日14時58│ │ │電話(APPL│電話(APPL│處拘役肆拾日,│
│ │分 │ │ │E 牌IPHONE│E 牌IPHONE│如易科罰金,以│
│ │ │ │ │SE64G) │SE64G) │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
│ 5 │109 年5 月│同上 │14,400元 │APPLE WATC│APPLE WATC│ │
│ │5 日15時10│ │ │H │H │ │
│ │分 │ │ │ │ │ │
├──┼─────┼──────┼─────┼─────┼─────┤ │
│ 6 │109 年5 月│同上 │4,655元 │耳機 │耳機 │ │
│ │5 日15時11│ │ │ │ │ │
│ │分 │ │ │ │ │ │
├──┼─────┼──────┼─────┼─────┼─────┤ │
│ 7 │109 年5 月│同上 │799元 │手機殼 │手機殼 │ │
│ │5 日15時17│ │ │ │ │ │
│ │分 │ │ │ │ │ │
├──┼─────┼──────┼─────┼─────┼─────┼───────┤
│ 8 │109 年5 月│臺中市中區台│990元 │T 恤 │T 恤 │犯詐欺取財罪,│
│ │5 日15時46│灣大道一段17│ │ │ │處拘役貳拾日,│
│ │分 │號之GIORDANO│ │ │ │如易科罰金,以│
│ │ │佐丹奴臺中站│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前店 │ │ │ │算壹日。 │
├──┼─────┼──────┼─────┼─────┼─────┤ │
│ 9 │109 年5 月│同上 │750元 │內褲 │內褲 │ │
│ │5 日15時48│ │ │ │ │ │
│ │分 │ │ │ │ │ │
├──┼─────┼──────┼─────┼─────┼─────┼───────┤
│ 10 │109 年5 月│嘉義市西區中│3,173元 │日用品 │日用品 │犯詐欺取財罪,│
│ │6 日18時42│興路217 號之│ │ │ │處拘役參拾日,│
│ │分 │POYA寶雅嘉義│ │ │ │如易科罰金,以│
│ │ │中興店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11 │109 年5 月│嘉義市西區垂│2,999元 │行動硬碟 │行動硬碟1 │犯詐欺取財罪,│
│ │6 日19時42│楊路726 號之│ │ │個 │處拘役貳拾伍日│
│ │分 │新光三越嘉義│ │ │ │,如易科罰金,│
│ │ │垂楊店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12 │109 年5 月│嘉義市西區新│41,900元 │筆記型電腦│無 │犯詐欺取財罪,│
│ │6 日20時31│榮路236 號之│ │(未取貨)│ │處拘役伍拾日,│
│ │分 │NOVA資訊廣場│ │ │ │如易科罰金,以│
│ │ │嘉義店(霖源│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科技LW) │ │ │ │算壹日。 │
├──┼─────┼──────┼─────┼─────┼─────┤ │
│ 13 │109 年5 月│同上 │44,140元 │智慧型行動│智慧型行動│ │
│ │6 日20時50│ │ │電話 │電話 │ │
│ │分 │ │ │ │ │ │
├──┼─────┼──────┼─────┼─────┼─────┼───────┤
│ 14 │109 年5 月│嘉義縣民雄鄉│398元 │食物 │食物 │犯詐欺取財罪,│
│ │6 日21時39│建國路一段18│ │ │ │處拘役伍日,如│
│ │分 │號之麥當勞嘉│ │ │ │易科罰金,以新│
│ │ │義民雄店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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