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34,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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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家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家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歐陽嘉宏」署名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歐陽嘉宏」之姓名,係表示以「歐陽嘉宏」名義受領該通知單之證明,復交回承辦警員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再犯本案,且被告於本案前之108 年9 月18日亦曾冒用其兄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其兄「歐陽嘉宏」署名,其已非初犯與本案同罪質之案件,足徵主觀惡性非輕,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未繫安全帶遭員警攔檢後,為掩飾通緝犯身分,竟冒用其兄「歐陽嘉宏」名義,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所為已足使其兄承受行政罰之不利益,且危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處罰之正確性,所為殊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於警詢時所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歐陽嘉宏」簽名1 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歐陽家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家丞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嘉義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63.6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遭員警攔檢,詎歐陽家丞為掩飾其通緝身分,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哥哥「歐陽嘉宏」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歐陽嘉宏」署名1枚,用以表示交通違規者為歐陽嘉宏,及由歐陽嘉宏收受舉發通知等情,足以生損害於歐陽嘉宏本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陽家丞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歐陽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可憑,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至上揭被告偽造之「歐陽嘉宏」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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