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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進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進添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佰元、臺新銀行金融卡壹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曾○○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曾○○之健康保險卡壹張、曾○○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曾○○之學生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前段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紀錄;
以搬家工人為業:自陳高中肄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短皮夾1只、新臺幣200元、臺新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被害人曾○○之國民身分證1張、被害人之健康保險卡1張、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被害人之學生證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法條:
壹、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紀進添曾有9次竊盜、1次違反著作權法、3次詐欺、3次偽造文書及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0000○○○○○○○○店」內,見曾○○不慎遺忘在置物檯上之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400元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紙鈔100元、銅板100元、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曾○○國民身分證1張、曾○○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曾○○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及曾○○學生證1張」,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注意之際,伸手拿取該只皮夾而藏進其身著長褲右口袋內,而侵占該暫時離曾○○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皮夾1只,得手後迅速離去。
嗣經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惟現金200元已為曾○○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均不知去向。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進添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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