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69,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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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明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再審酌本案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酒駕之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

⑷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柯明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嘉義市世賢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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