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呂良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呂良純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 (四)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有
-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麥當勞早餐1份,並未扣案,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
-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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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良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良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勞早餐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呂良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9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前,徒手竊取賴○○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麥當勞早餐1份(價值新臺幣148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呂良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四)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6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03號判處拘役40日,三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拘役執行,於108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科以有期徒刑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未因此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飢餓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種類,價值不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竊取之物品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已婚,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障礙等級: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麥當勞早餐1份,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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