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878,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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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宏宜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12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路○段○○號旁,見賴○○所駕駛、暫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窗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探入車內,拿取賴○○所有之皮夾1個,打開該皮夾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將該皮夾放回車上,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而後賴○○發現上開皮夾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被害報告1紙、告訴人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及該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4頁,光碟置於偵卷尾頁牛皮紙袋內),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宏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3、108、109年間,各已有1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

(2)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利,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

(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上開竊得之現金1800元,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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