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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中段增列「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紀錄;
家境勉持;
自陳國中畢業;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故被告竊盜之物品,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江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7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生活館購物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以廣告單遮蓋之方式,竊取凃○○所有供該店店務通話使用之三星牌型號A20橘紅色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嗣經凃○○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美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凃○○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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