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嘉簡,935,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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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貳拾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竊盜罪,卻再犯本案犯行,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加以,本案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從而,本院經裁量後,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臨時工,貧寒之經濟狀況;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強盜、搶奪、偽造文書、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謂前科累累,素行不佳;

⑷竊得之刮刮樂21張,價值共新臺幣4,200 元之犯罪情節;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被告竊得之刮刮樂21張,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鄭添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0日20時2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 ○00號「加億彩券行」內,趁銷售員林美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主題鈔票滿天飛21張(每張價值新臺幣200 元),共計價值4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美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添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及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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