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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姵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姵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4月16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7月13日及106年9月11日,故意犯幫助詐欺案件,經鈞院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7號判處拘役60日,於109年1月15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7年4月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2年,於108年4月16日確定(下稱本案);
另因於106年間,2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間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7號判處拘役35日、35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1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罪責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予以緩刑處遇,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雖犯後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觀諸後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二案犯罪事實毫無關連,且後案僅經法院判處拘役刑,顯係考量對受刑人執行後案拘役刑罰,即足令其知所警惕,應能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尚難以其本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後案判決有罪確定,即遽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僅提供之前開相關判決為證,並無其他事證或具體理由,說明本件有何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供本院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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