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撤緩,8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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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汯凱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02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汯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謝汯凱之戶籍即住所地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為受刑人於警詢時所供承,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劉品佑給付4,000元,於108年9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履行期間則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乙節,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案件判處受刑人緩刑之主要原因,係因受刑人願意給付告訴人4,000元,故緩刑之基礎係基於給付告訴人為主要考量。

(二)受刑人於該案曾表示:我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且上開判決亦一併告知受刑人未依所附條件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上揭判決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應已知悉上揭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4,000元完畢,又受刑人既未對上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

(三)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通知,應於108年11月12日9時30分到案,並提供已賠償告訴人之匯款資料,並向其住居所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應明知應給付告訴人4,000元,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

(四)而受刑人迄至109年8月21日,仍未給付告訴人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未履行上揭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且上揭緩刑所定負擔履行期間長達6個月,受刑人若資力不足,於期限內確實無法全部支付,衡諸常情,至少應支付部分款項,然受刑人竟分文未付,難認其有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是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故本件受刑人無意履行上揭判決所定負擔。

此外,受刑人現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嘉義地檢署發布通緝中,顯見其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可能性甚低,益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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