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好
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好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電視遙控器、垃圾袋、洗碗精、感冒藥、日曆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家好係告訴人陳盛義之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15時52分許至16時許,接續自未上鎖之大門無故侵入嘉義縣○○鎮○○里○○○00號告訴人之住宅,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視遙控器、垃圾袋、洗碗精、感冒藥、日曆(共價值新臺幣2,000 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居住在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13之3 號,而告訴人居住在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13號,其等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48分許告訴人外出之際,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徒手拿取告訴人家中之電視遙控器、垃圾袋、洗碗精、感冒藥、日曆等物,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
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堪認屬實。
五、惟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
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
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
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亦均採相同見解)。
另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與修正前民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文均使用「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等用語,而依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等判決,所謂「心神喪失」是指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至於「精神耗弱」則為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能力或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
經查:㈠本案於偵訊中,雖檢察官向告訴人訊問「是否知道徐家好有何問題?」,告訴人稱「她說話不清楚。
其他我不清楚,精神正常。」
(見偵卷第16頁)。
但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記事」欄內明確註記被告於90年4月20日由法院宣告禁治產,經本院查詢,確認被告確實由本院於90年4 月20日以89年度禁字第90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其阿姨嚴薛明珍為監護人,依該裁定內載道「相對人徐家好則完全無法理解問話」、「相對人徐家好為重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狀態」,另在該禁治產宣告事件中,被告經過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郭育祥醫師進行鑑定後,認「病患徐家好判斷力差、定向感正常、記憶力差、計算能力差、注意力則尚正常,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狀況,對外界事務判斷力以及現實感均差,對於財產的處理及所遇到的法律問題均已遠超過其能力所能處理,其精神狀態在鑑定前與鑑定時皆已達心神喪失的情況,由於徐家好於鑑定時有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建議徐家好應接受精神醫學之積極性治療」,因此認定被告於當時為「心神喪失之人」(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調取89年度禁字第9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於90年間,即因符合斯時民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狀態,受宣告為禁治產人,且查無上開禁治產宣告裁定經撤銷,或經依修正後民法第14條第4項變更為輔助宣告之情形。
另經本院向嘉義縣社會局調取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依殘障者鑑定表勾選、填寫內容,可知被告於其父過世前之75年1 月間,即經鑑定其為先天智能不足,而IQ(即智力商數)為20以下,其智能障礙級別為第一級,有嘉義縣社會局109年3 月17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090026293號函檢送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
從而,被告是否如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精神正常」之狀態,並非無疑。
㈡本案偵查階段,司法警察機關雖寄發到案通知,然因未會晤被告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乃進行寄存送達(見警卷第13至16頁),嗣後被告未到案接受詢問,而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期訊問,送達送書雖由被告本人所收取(見偵卷第11頁),然被告亦未遵期到庭,本院為求謹慎,即為被告指定義務辯護律師為其辯護人,並訂訊問程序,同時傳喚被告與其監護人薛明珍到庭,以初步確認被告之狀態。
而被告於該次訊中,對於簡單之問題,例如「有無唸書?」、「學歷為何?」、「是否識字?」雖均尚能回應,並能書寫其個人姓名,但於命其朗讀起訴書所載文字時,僅呈現笑而未答之狀態,經本院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事項後,被告亦以搖頭表示無法理解上開告知權利事項,而後經訊問「是否知道不可隨意拿別人的東西?」、「例如我手中拿著一枝筆,則你能不能隨便拿走我的筆?或是你將身上的外套脫下並放在旁邊,則他人能否隨意拿走?」等較複雜之問題,其均呈現低頭不語之狀態,且其監護人薛明珍並當庭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正本,顯示被告之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鑑定日期為75年1 月24日,有效期限至110 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加以被告受本院宣告禁治產之事件,迄今均未經撤銷,或因其程度有減輕,而依修正後民法第14條第4項變更為輔助宣告,顯見被告先天智能不足、心神喪失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身心障礙狀態迄今仍舊持續存在,未見改善。
㈢而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牽涉告訴人與被告2 人之法益,為慎重起見,本院再度委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進行鑑定。
經該院參酌被告之家庭簡史「徐員之母為輕度智能不足者,僅能完成部分家務,尚具生活自理能力,徐員於家中少與其手足互動,相較之下與其父關係較為緊密。
民國89年徐員之父因車禍過世,此時期弟妹皆未成年,徐員之母與徐員因智能障礙未能處理較複雜之後續相關事宜,其家庭頓失支柱。
徐員之阿姨因掛念徐員之母,與徐員之姨丈至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並受法院指定成為其家庭之監護人,共同協助其家庭處理徐員之父之後事及生活安排。」
、「徐員之父過世後,徐員之阿姨不定期至其家庭探視,每月給予其家庭生活費及水電費,並協助其家庭向社福團體申請補助,使其家庭得以維持生活。
徐員之妹與徐員之弟在世界展望會協助下讀至高中畢業,後徐員之妹半工半讀完成大學學業,徐員之弟則為大學肄業。」
、「徐員與其母及胞妹同住。
徐員之妹於便利超商從事正職人員,為其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徐員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由徐員之阿姨協助領取與管理。
近年徐員之母身體機能逐漸退化,且因氣喘導致心臟問題,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行動則須倚靠輪椅。
徐員之弟大學肄業後離家工作,工作狀況欠穩。」
,個人史與疾病史「徐員於自幼即具智能不足之症狀,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徐員平時生活多獨自關在房內,少與家人互動。
生活功能減述如下:語言能力方面,日常生活僅能用短句描述,但無法對於整件事情進行完整之描述,其理解能力不佳,僅能理解生活中一些較基本的指令;
算術能力方面,徐員不會算錢。
家務方面,徐員僅可協助倒垃圾,且需要胞妹協助備餐,否則容易出現打翻飯菜等情形;
個人清潔衛生方面,徐員無法自行沐浴,洗澡用的水溫需要徐員之胞妹協助調整為合適的溫度,沐浴與盥洗的品質也不佳,如不會使用沐浴乳而只是一直重複沖水的行為,也無法自行刷牙。
生理期之處理也皆為家人協助;
判斷能力方面,徐員判斷能力不佳,如不大能判斷食物是否已壞了,或是否為生的食物而不能吃的情形。
此外,徐員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能力亦不佳,如會到處撿一些沒有用的東西回家(如垃圾),在外行走也不會判斷交通號誌,即便徐員之妹再次說明,但徐員仍無法理解而持續該行為。
徐員並曾於旁人在場時,拿走早餐店之餐具,並遭發現,但商家後續並未追究。」
、「徐員並曾出現怪異行為,如幾次使用剪刀將家中電線剪斷,事後徐員之妹及案姨的勸導徐員多未能理解。
近幾年徐員較易情緒激動,每當徐員之妹叨唸徐員或不順其意時,徐員容易發怒且會丟擲物品來發洩。」
,另透過行為觀察顯示被告態度方面可配合心理師之指導與操作作業,語言能力方面使用臺語,但僅能使用單詞回應,理解能力明顯較弱,注意力方面顯示其搜尋注意力明顯較弱,在缺少明顯線索時,無法正確、快速搜尋到目標刺激,情緒方面尚為平穩,人際互動方面可與心理師偶有眼神接觸,但互動較為被動,再以「萊特氏國際操作量表第三版」進行智力測驗,判斷被告之非語文智商為53,屬於障礙範圍,至於「適應行為評量」由被告之胞妹代為填答,顯示被告一般適應性組合分數為40,屬障礙範圍,另被告之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實用技巧亦均屬障礙範圍,認被告整體適應行為明顯低於同齡成人之表現水準。
因此作出被告自幼時即有智能不足之症狀,長期於各方面生活適應功能皆明顯缺損,包含準備餐食、沐浴清潔、判斷事物、處理財務、社交互動、基本家務等等皆無法完全獨立執行,其認知表現部分,於國中小僅能就讀特教班,在本次臨床會談評估及心理衡鑑均呈現中度至重度障礙範圍,綜合其適應功能、認知缺損情形,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第五版精神科診斷與統計手冊,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且其臨床表現亦符合重度智能不足之一般狀態,即各方面明顯欠缺辨識能力,尤其無法適切判斷物品及金錢之價值,平時即會出現隨意撿拾無用物品回家之行為,且無法計算、處理金錢,另平時欠缺對規則之理解及物品所有權之判斷能力,例如無法辨識交通號誌、有旁人在場時也會任意拿取物品,此外平時情緒、行為控管能力不佳,遭指證時會易怒及丟擲物品,且數次出現無目的之破壞行為,顯見其欠缺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能力之結論,進而認定被告因長期智能不足處於穩定狀態,於案發時處於重度智能不足之狀態,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 年6 月30日戴德森字第1090600206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7 頁)。
㈣嗣經本院行審理程序,被告除於程序之初,對於法官訊問「你叫什麼名字?」、「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曾回稱「我不知道。」
、「不知道。」
以外,對於審理程序所進行全部事項,均無從自主表示意見,始終保持沉默或低頭沉默之狀態,與其於前次訊問所呈現之智能狀態而言,水平疑有更為下降之趨勢。
復參照證人薛明珍審理中證稱:徐家好一直以來都住在甘蔗崙13之3 號,伊不清楚徐家好就學狀況,徐家好現在的狀況比當時法院將徐家好的監護權判給伊時還要嚴重,具體情形例如伊向徐家好說什麼,徐家好都聽不懂,也不理伊,本案告訴人曾經跟伊提到說徐家好有幾次到其家中拿東西,後來伊都拿錢出來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0 、132 頁)。
核與上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會任意拿取他人物品,且其理解能力(包含對於規則之理解,以及諸如對於他人勸說內容之理解)、判斷能力不佳之情形相符一致。
從而,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以被告自幼先天重度智能不足之狀態持續存在,所為關於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處於重度智能障礙狀態之結論,應屬可採。
再者,被告受禁治產宣告迄今均未經撤銷,或變更為程度較輕之輔助宣告,且依前所述,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疑有其他多次未經他人同意或允許,即取走他人物品之行為,且其有其他怪異舉止後,經被告之胞妹或證人薛明珍勸導,均未能理解,另其亦有未能理解交通號誌,縱使經過被告之胞妹說明,亦無法理解而持續為違反交通號誌之行為,堪認被告其先天重度智能不足之狀態,實已達到對於行止是否違法,全然欠缺理解、辨識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自由決定意思並行為之控制能力,且於本案行為之時,仍舊處於相同之完全欠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狀態,上開鑑定報告作出被告「案發時處於重度智能不足之狀態,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結論,亦無違反任何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雖被告確實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允許,進入告訴人平日居住之屋內取走上開物品之行為,然其於從事上開行為時,乃是處於其自幼即存在之重度智能不足,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依照前揭說明與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無責任能力,不具備犯罪能力之適格,其本案所為即屬「不罰」,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認定與說明: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是否宣告監護處分,是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而法院之判斷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另所謂「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是屬於刑事政策上之「保安處分」,而非屬對於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評價為犯罪行為所賦予之「刑罰」,監護處分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教育,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㈡而依前所述,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其先前亦曾有未經他人同意或允許,即取走他人物品之情形,僅他人均未予追究。
又被告因先天重度智能不足,對於社會規範之理解能力不佳,縱使經過說明,仍無法理解而持續故我,對於事實之判斷能力亦不佳,且被告近年情緒較易激動、容易發怒,未能遂其意或對其叨唸,甚至有丟擲物品發洩之情形,顯見其控制行為之能力亦有欠缺。
則以被告近年行為表現與理解能力、判斷能力、控制能力之變化,足認其再犯之危險性偏高。
再者,依照證人薛明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家好的母親有3 個小孩,徐家好是最大的,接下來依序是徐瑞發、徐蜂傑,目前徐家好是跟母親、徐瑞發住在戶籍地,徐瑞發與徐蜂傑並沒有跟徐家好或母親一樣的身心障礙情形,但徐蜂傑一直沒有回家,徐瑞發則是在超市工作,伊都是中午會拿飯過去給徐家好與其母親吃,也讓徐家好的母親服藥,之後就會離開,停留時間不到1 、2 小時,伊拿午餐去徐家好的家裡時,都沒有遇到徐瑞發,徐瑞發說其不曾休假,伊感覺跟之前法院把徐家好監護權判給伊時比較,徐家好現在的狀況比較嚴重,因為伊向徐家好說什麼,徐家好都聽不懂,也不理會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
則被告目前是與其胞妹徐瑞發、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母親同住,至於被告之胞弟則是長期離家未回,而被告之胞妹平日擔任超商正職員工,至於監護人薛明珍雖會前往被告住處,然其至多僅是每日中午時段送餐前去,並於處理被告母親服藥後即離去,停留時間不超過1 至2 小時,且監護人薛明珍送餐至被告住處時,均未遇被告之胞妹,而被告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理解、判斷、控制能力缺損之程度,依照監護人之感受,較諸過往有比較嚴重之情形。
依照被告之家庭生活系統觀之,其家庭系統對於其行為控制與支持之機能顯有不足,對此,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後,亦參酌上情認被告之家庭支持度不佳、欠缺結構化環境,如維持目前之生活環境,其再犯率仍高,建議適當之安置場所以提供結構化環境與行為治療。
是以,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即尚乏他人有效且持續敦促、協助,為預防其不再因上開重度智能不足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規律之敦促、協助,認有提供較穩固之結構化環境與持續行為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於適當之安置場所、教養機構提供結構化環境、行為治療之下,以達個人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能新生。
㈢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自幼與母親相依為命,且其母親精神狀況亦有問題,倘若突然改變被告生活環境,恐其智能不足而無法適應新環境,反而有害等語,請求本院不對被告諭知監護之保安處分。
然智能不足者,因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致從事違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法益行為,固然以行為人生理因素之智能不足為主要因素,然亦非單純僅因智能不足即足以造成此等後果,通常均有其他複雜之家庭、社會福利、教育制度功能不彰等因素摻雜其中,再再均彰顯不得因此苛責該等有智能不足之行為人。
惟監護之保安處分本質上即非對於該等行為人予以責難,而是希冀藉由監禁、保護具有再犯高度危險性之此類行為人,一方面提供此等行為人有一穩固之結構化環境,使其在該環境中得以接受較長期、持續之行為治療模式,藉以期望能改善其再犯危險性,他方面並避免該等行為人仍舊處於對其再犯危險性降低並無助益之相同環境下,而有再為違法或侵害他人法益行為之疑慮,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從而,對於類此行為人施以監護處分,其生活環境改變本屬必要,與其他行為人經認定有施以監護處分並無二致,況且尚未實際施以監護處分之際,亦難斷定此一生活環境改變,是否無法適應或有害,而監護處分除須考量對於行為人造成之影響外,仍同時須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
是本院認尚難僅以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將造成其生活環境改變,即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七、沒收: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上開規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而本案被告,雖其於行為時,有因先天重度智能不足,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與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但其本案自告訴人上址住處所取得之電視遙控器、垃圾袋、洗碗精、感冒藥、日曆,既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上開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審酌被告自幼即為重度智能不足,實際上無謀生能力,其除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項外,個人實無其他金錢收入,倘若上開物品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追徵價額,對其恐有過苛之嫌,有損及其生活條件之維持,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予以追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