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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星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俊星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之受刑人,其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4時38分許,在上開分監衛生科等候內科門診時,知悉在場之衛生科藥師陳惠琍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為依法執行藥品調劑等業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朝陳惠琍之左上臂揮擊1拳,致陳惠琍受有左上肢、右手肘紅腫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陳惠琍施強暴行為,並妨害陳惠琍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劉俊星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函文、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法務部矯政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談話筆錄、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衛生部利部函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未涉及刑罰權範圍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即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即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保護法益有別,爰不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紀錄;
自陳高職肄業;
未婚、無子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法律條文:
一、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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