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
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仁智
書記官 楊淳詒
通 譯 張家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葉家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家銘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巷0弄00號的住所內,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電燈泡),點火燒烤,昇華為白色的煙霧,吸食煙霧,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6時55分許,在上開葉家銘的住所前,對葉家銘盤查,葉家銘配合盤查,於有偵查職權之承辦警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再同意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後,驗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被查獲,並事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楊淳詒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