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47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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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好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2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住處附近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

因其係本署109年度毒執護字第17號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9年6月22日14時21分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經查,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此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0-6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毒偵卷第5-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體編號:000000000)【見毒偵卷第9頁】、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採尿交辦單【見毒偵卷第11頁】、嘉義地檢署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見毒偵卷第12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明確。

三、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是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2月9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於109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9年6月20日20時許,距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之93年1月9日,已逾3年,依照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故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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