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彭健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 (一)於民國109年6月3日19時56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
- (二)於同年6月8日20時3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由翁
- (三)於同年7月9日15時31分許,侵入嘉義縣○○鄉○○村○○
- (四)於同年7月13日19時46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
- (五)於同年7月14日13時5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
- (六)於同年7月18日18時15分許,至址設嘉義縣○○鄉○○村
- (七)於同年7月20日8時26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
- (八)於同年7月24日23時46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
- 二、案經黃琴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何子芸、翁佳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彭健銘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856號
-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子芸、翁佳瑞、葉姿含、黃琴芳、何茹雨
- (三)被害報告單9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2張、現場照片20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至(八)所為,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08號
- (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竊取抽屜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案各次犯罪手段、所竊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7千元、(三)竊得
-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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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49、5473、6465、6634、6642、6700、6701、6951、7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健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彭健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6月3日19時56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由何子芸經營之來旺彩券行,徒手打開彩券行內櫃台之抽屜,竊取何子芸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同年6月8日20時3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由翁佳瑞經營之水果攤內,徒手打開水果攤內之抽屜,欲竊取財物,嗣因發出聲響,經翁佳瑞詢問來意後,未竊得財物而離去。
(三)於同年7月9日15時31分許,侵入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之葉姿含住處,徒手竊取客廳內葉姿含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四)於同年7月13日19時46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由黃琴芳經營之阿發檳榔店,徒手打開檳榔店內之抽屜,竊取黃琴芳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5千元,得手後離去。
(五)於同年7月14日13時5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工地,徒手竊取謝智中置於側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元、身分證1張)、吳昇鴻置於側背包內之零錢包2個(內有現金250元、發票3張),得手後離去。
(六)於同年7月18日18時15分許,至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由何茹雨經營之礦泉水商店,徒手打開店內之抽屜,竊取何茹雨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
(七)於同年7月20日8時26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後方空地,徒手竊取蘇凌桃所有置於電動車把手提袋內之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1,04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八)於同年7月24日23時46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由陳坤池經營之北楓彎豆冰店,徒手打開店內之抽屜,竊取陳坤池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2千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琴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何子芸、翁佳瑞、陳坤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葉姿含、何茹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健銘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856號卷第1至2頁、警886號卷第1-2頁、警544號卷第1-3頁、警887號卷第1-3頁、警821號卷第1-3頁、警692號卷第1-3頁、警934號卷第1-2頁、警182號卷第1-4頁、警149號卷第1-3頁、偵449號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79、84、86-8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子芸、翁佳瑞、葉姿含、黃琴芳、何茹雨、陳坤池、證人即被害人謝智中、吳昇鴻、蘇凌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856號卷第5頁、警886號卷第5-6頁、警544號卷第5-7頁、警887號卷第6-7頁、警821號卷第7-8頁、警692號卷第7-8頁、警934號卷第3-4頁、警182號卷第7-9頁、警149號卷第7-8頁)。
(三)被害報告單9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2張、現場照片20張(見警856號卷第7-9頁、警886號卷第11、13-19頁、警544號卷第8-11頁、警887號卷第9-11頁、警821號卷第10-15頁、警692號卷第10-11頁、警934號卷第5-8頁、警182號卷第14-20頁、警149號卷第11-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如(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認,然行為態樣僅有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固然竊取分屬被害人謝智中、吳昇鴻2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為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施工地點行竊,若認被告所竊得之該等物品,均屬於同一工班或工地主任所管領,並未違背常情。
衡情,被告於行竊時,亦無從預見在同一工地內竊取物品,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
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屬侵害一財產監督權,而僅論以單純一罪,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入監,於108年9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接續執行120日之拘役,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且其多次竊盜之前案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竊取抽屜內財物,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案各次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不只侵害財產法益,更使他人之居住安全遭受侵害;
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與哥哥、大嫂、母親同住,生活開銷由哥哥負擔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程度等因素,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四)、(七)至(八)部分,及(五)至(六)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7千元、(三)竊得之1萬元、(四)竊得之5千元、(五)竊得之550元、(六)竊得之200元、(七)竊得之1,040元、(八)竊得之2千元,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五)竊得之皮夾1個、身分證1張、零錢包2個、發票3張、(七)竊得之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除上開被告竊得之現金,經被告花用殆盡外,其於竊得之物品,均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部分價值低微,且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
│犯罪事實 │ 所處之刑及沒收 │
├─────┼───────────────────────┤
│犯罪事實欄│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一、(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欄│彭健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一、(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彭健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欄│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
│一、(四)│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欄│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一、(五)│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欄│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一、(六)│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欄│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
│一、(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欄│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
│一、(八)│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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