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597,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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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楊天生、陳順傑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4.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8. 二、被告楊天生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9.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10.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1. 貳、實體認定:
  12. 一、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就其等有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足以
  13. 二、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嗣後否認犯行,除主張其等先前於警詢
  14. 三、且被告楊天生於本院審理中也供稱:依照卷附利隆回收廠監
  15. 四、至於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楊天生、陳順傑上開竊盜電纜線行為
  16. 五、關於被告楊天生、陳順傑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後變賣所
  17.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天生、陳順傑事後所辯難認可採,其等之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核被告楊天生、陳順傑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20. 二、被告陳順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21.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均為
  22. 肆、沒收:
  23. 一、被告楊天生、陳順傑用以從事上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工具
  24. 二、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2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天生、陳順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26.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2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均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28. 四、訊據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先前於警詢、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
  29. 五、經查,被告楊天生、陳順傑主張其等先前警詢之自白是因警
  30.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證據,均難使本院對被告楊天生、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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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生




陳順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順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順傑、楊天生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天生、陳順傑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上11時23分至翌日凌晨0時1分間,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共同步行至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以上開不詳器具將該處所架設「網寮32A分16低1~低3」長度合計402.4公尺之PVC風雨線予以截斷後先步行離開,再於109年3月11日凌晨0時21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載運上開截斷之風雨線而竊取得手後,旋之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前往不知情之梁智能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利隆家電回收場」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平分花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被告楊天生就其109年4月1日警詢及被告陳順傑就其109年3月19日警詢中所為自白主張遭到司法警察不正取供之外,均同意其餘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197、235至241頁),惟查:

一、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楊天生雖主張:警員黃培勳有推伊,並帶伊到一些地方問是不是伊所為,還說假如伊不承認,會叫監所裡面一些認識的收容人處理伊,還有另外1個警察有將伊帶到地下室捶伊背部1下,並跟伊說要巴結一點、趕快認一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被告陳順傑則主張:黃培勳在第二或第三個現場就開始有動手打伊,並一直要伊承認,邱源鑫從第二到第八個現場也有打伊、用腳踹伊,還說假如伊不認,會叫全村的人打伊,吳易霖則是有跟伊說是男子漢就認一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

惟查:㈠經本院函詢帶同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分別於109年4月1日、109年3月19日進行現場指認之人員,經獲函覆略以「二、本分局偵查隊於109年4月1日借提犯罪嫌疑人楊天生之車輛上,扣除犯罪嫌疑人楊天生以外共有4名員警,分別為小隊長黃培勳、偵查佐邱源鑫、陳志傑、警員吳易霖等4人。

三、本分局偵查隊於109年3月19日帶同犯罪嫌疑人陳順傑至各電纜線遺失現場指認,當時員警共3人,分別為小隊長黃培勳、偵查佐邱源鑫、警員吳易霖等3人。」

,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5月22日嘉朴警偵字第110001038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㈡而分別細觀被告楊天生於109年4月1日警詢筆錄與被告陳順傑於109年3月19日警詢筆錄,雖其等於各該次警詢時均有坦承竊盜電纜線之犯行,但均並非全數案件均為坦承之陳述,仍有部分案件均堅稱並未參與(見朴子分局卷第1至11、15至25頁)。

假若確實存有被告楊天生、陳順傑所主張司法警察以不正方法逼供之情事,其等並因此而違反自己之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實難想像司法警察會容許其等於警詢時並未全盤認罪,而仍有部分犯行堅詞否認涉案。

則被告楊天生、陳順傑所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難盡信。

㈢又證人黃培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辦本案期間有參與帶同2位被告進行現場指認的過程,2個被告是不同天進行現場指認,是陳順傑先,之後才楊天生,伊也有幫楊天生做筆錄,但忘記有無幫陳順傑做筆錄,伊在過程中並沒有對2位被告有強暴、脅迫、誘導或是毆打等不正方法,也沒有看到其他員警有這樣的情形,也沒有對楊天生說「你如果不承認,要請監所裡面其他收容人處理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

證人邱源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辦本案過程中,並沒有對2位被告任何1位做出強暴、脅迫、誘導、推、打或其他不正取供行為,也沒有看到其他同事有這種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3至104頁)。

證人陳志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辦本案時,伊是朴子偵查隊的偵查佐,伊沒有對2位被告任何1位進行強暴、脅迫或誘導、不正當取供或推、打等行為,也沒有看到其他同事有這種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8至19頁)。

證人吳易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偵辦本案時,沒有對2位被告任何1位有強暴、脅迫、誘導、推、打等不正方法取供、同時也沒有看到其他同事有這種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5、27至28頁)。

亦無從認定確實存有被告楊天生、陳順傑上開主張之情節。

㈣至於被告陳順傑雖曾於偵查中提出大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乃是記載被告陳順傑於109年3月21日前往急診(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177號卷第47頁),與被告陳順傑經警帶同進行現場指認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109年3月19日已有2日之隔,難認被告陳順傑就診時經診斷之傷勢,與其所為上開109年3月19日主張情節有何關聯性。

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陳順傑該次就診之病歷資料,被告陳順傑就診之主訴欄位是記載其於3月19日被喝酒的人毆打,且因於109年3月21日有嘔吐之情形而入院急診,有大新醫院109年10月19日新總字第10910190002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60頁),更難認有被告陳順傑所主張遭司法警察不正取供之情。

㈤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警詢中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楊天生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楊天生於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上開犯行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就其等有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電纜線,分別經被告楊天生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朴子分局卷第9至10頁;

109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第69至71頁;

109年度交查字第1009號卷第44頁;

109年度交查字第1177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及被告陳順傑於警詢中(見朴子分局卷第22至23頁)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梁智能(見朴子分局卷第32、35至38、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豪(見朴子分局卷第6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線路失竊明細表、證人梁智能所經營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電纜線遭竊現場示意圖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AXN-8101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朴子分局卷第64、95至99、150至155、205、207頁)。

二、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嗣後否認犯行,除主張其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自白是受司法警察不正方法取供,另被告楊天生於為被告陳順傑作證時稱:當時應該是伊與陳順傑釣魚完之後要離開,伊竊取的電纜線不一定是當天拿去賣,有時候會放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被告陳順傑則於為被告楊天生作證時稱:伊不知道當時到該處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然關於被告楊天生、陳順傑主張其等自白是遭到司法警察不正取供難認可採,業如前述。

再者,依照卷附證人梁智能所經營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楊天生、陳順傑曾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3月21日凌晨1時21分許抵達該回收場,並販賣電纜線給不知情之梁智能(見朴子分局卷第95至99頁);

另依電纜線遭竊現場示意圖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可見有2人自109年3月20日晚上11時23分許徒步走往上開電纜線失竊地點方向,而後於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1分許自上開電纜線失竊地點走出,之後上開AXN-8101號車輛於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5分許再出現於電纜線失竊地點附近,並往電纜線失竊地點方向行駛,而後再自電纜線失竊地點處駛出離去(見朴子分局卷第151至155頁)。

被告楊天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賣給利隆回收廠的都是電纜線,都是偷來的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堪認被告2人從上開電纜線失竊地離開後,立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不知情之梁智能所經營之回收廠,販賣竊盜而來之電纜線。

而被告楊天生雖然辯稱其將竊得之電纜線持往上開回收廠販賣不一定是竊盜當天,然倘若被告楊天生、陳順傑確實是於109年3月10日深夜至11日凌晨釣魚結束後欲離去上開電纜線失竊地點,而並非甫竊取電纜線結束,其等當可待獲得充分休息後,於一般白天時間再將電纜線持往利隆回收廠變賣,焉需於深夜、凌晨時段甫花費時間、心力釣魚結束,身心已經疲憊之刻,還於凌晨時段急著將他處竊得之電纜線持往利隆回收廠變賣?且衡諸竊盜案件,除非竊取之物是供自己之後持續支配、使用之情形外,倘若竊得物品是欲變賣取得款項供花用,通常均會在竊盜後盡速尋得買家並變價,以求用最快速的方式將竊得物品變成金錢供己花用,被告楊天生為被告陳順傑作證時稱:伊是109年2月初開始載電纜線去賣給梁智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堪認被告楊天生原先已有變賣電纜線得款之管道,則難以想像會有被告楊天生所稱竊得電纜線後擺放長達數日均未予處分變賣,造成可能其所為竊案遭積極追查後追回竊得之物,致其竊盜所耗費之時間、勞力均淪空。

況參諸卷附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楊天生、陳順傑於該案為竊盜行為後,均是隨後即持往利隆回收廠變賣(見本院卷二第73頁),更與被告楊天生所稱其變賣竊得電纜線之模式不符。

是被告楊天生辯稱其與被告陳順傑駕車或徒步出現在上開電纜線失竊地點附近,是因為釣魚,或其等於109年3月11日凌晨持往利隆回收廠變賣之電纜線是往前幾天竊得之物,均非可採。

三、且被告楊天生於本院審理中也供稱:依照卷附利隆回收廠監視器照片,最後一次到利隆回收廠轉賣電纜線的日期是109年3月11日,表示伊於3月11日之前有至少1次竊盜電纜線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於被告楊天生、陳順傑於109年3月11日凌晨前往利隆回收廠變賣竊盜而來電纜線之前,至少確實有1次竊盜電纜線之行為。

又被告楊天生與被告陳順傑於109年3月10日深夜至109年3月11日凌晨期間,有駕車或徒步出現在上開電纜線失竊地點附近,且被告楊天生所辯釣魚之說亦尚乏事證可佐而認為可採。

則以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先是出現在上開電纜線失竊地點附近,隨後乃急於持竊取而來的電纜線至利隆回收廠變賣,堪認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出現在上開電纜線失竊地點附近,確實是有竊取上述電纜線之行為,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否認有上開竊盜電纜線之行為,顯屬犯後圖卸之詞。

四、至於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楊天生、陳順傑上開竊盜電纜線行為,是使用「油壓剪」作為工具,但此情節除了其等先前於警詢或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以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其等也沒有在現場遭到查獲或於本案扣得任何犯罪工具,是尚不足以其等先前曾供述是使用油壓剪作為工具之詞,即認定其等上開竊盜是使用油壓剪為工具。

但是,經本院審酌遭竊取之電纜線中心均是包覆有金屬材質之線材,倘若非藉助含有堅硬材質、鋒利構造之器具,顯難將該等金屬材質截斷而順利竊取,雖然本案並無其他扣案物品可佐,也沒有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工具之具體名稱、種類,也不足以認定被告楊天生、陳順傑確實是使用其等先前所述之油壓剪作為竊盜工具,仍堪認其等為上開竊盜電纜線行為,是使用含有堅硬材質、鋒利構造之器具。

而該器具既含有堅硬之材質、鋒利之構造,並足以截斷電纜線中心包覆之金屬材質線材,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故被告楊天生、陳順傑所為自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關於被告楊天生、陳順傑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後變賣所得款項之認定,被告楊天生於警詢中供稱:竊取200多公斤電纜線、販賣得款10,000元由2人平分等語(見朴子分局卷第10頁);

被告陳順傑警詢中則供稱:忘記賣多少錢、大概16,000元,伊分得5,000元等語(見朴子分局卷第23頁)。

另證人梁智能警詢中證稱:楊天生每次都持200至400公斤電纜線來銷售,伊是依當時銅價計算,每公斤80至105元,但因為楊天生的電纜線都是次等品,所以伊是用次等品的價格收購,每次金額約15,000元至30,000元不等等語(見朴子分局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是以次等品的價格向楊天生收購,每公斤價格也大概是80元至105元,但也可能比80元低一點點,要看市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依照被告2人之供述,其等彼此間對於此次販賣竊得電纜線所得款項及如何分贓之供述並不一致,另證人梁智能之證述也未能明確特定此次被告2人販賣電纜線之數量、單價。

是本院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為應該以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金額即10,000元作為認定被告2人此次轉賣竊得電纜線之款項。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天生、陳順傑事後所辯難認可採,其等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天生、陳順傑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楊天生、陳順傑所為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順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①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②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陳順傑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前雖再犯罪,但尚未遭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順傑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陳順傑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態樣、所犯罪名與其前述執行完畢部分案件相同或具有同質性,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罪名或性質形同之犯行,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再者,若被告陳順傑本案犯行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查無符合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陳順傑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陳順傑所為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均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2人原先於偵查初期均坦承犯行,然之後均卸詞否認之犯後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等本案犯罪且取所得電纜線數量非少,且得款依本院之認定並非低額,又其等所為乃是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此舉所生影響不僅是侵害臺電公司之財產權,更是影響該處周邊之電力正常供應,且臺電公司嗣後修復所需花費、負擔,更高於本案遭竊電線之本體價值等),暨被告2人自承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楊天生之前科素行、被告陳順傑之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楊天生、陳順傑用以從事上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工具,並未經扣案,又無證據足認仍存在而未滅失,本院審酌該物品難認是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困擾,故認此工具並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二、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可參。

關於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從事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參酌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先前於警詢中所述其等分配變賣款項之金額並不一致,又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此部分犯行所擔任之角色並無主要角色與次要角色之分,是認應以被告楊天生原先所述犯罪所得2人平分為可採,且亦符合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指出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未具體明確,應認定為平均分擔之法理,故認被告楊天生、陳順傑於將上述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10,000元後,予以平均分配而各得款5,000元。

上開款項分別是被告楊天生、陳順傑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若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天生、陳順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被告楊天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被告陳順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爬桿鐵條攀爬電桿並持油壓剪等物品,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附表編號1、3至5得手後共同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廂內,陸續至南投縣○○市○○路000號「利隆家電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梁智能,附表編號2,因臺電公司人員接獲通知抵達現場,被告楊天生、陳順傑趕緊逃離而未取走電纜線,因認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或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但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而自白之任意性乃是自白作為證據資格的要件,至於自白之真實性則是指自白具有證據資格後,該自白之內容是否具有可認為真實之情形,而對於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另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判決亦揭示「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而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均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先前之供述、證人梁智能、郭士豪之證述、線路失竊明細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損毀供電線路設備(修復費用、其他損害賠償)核算表-電纜線失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查獲照片、現場圖、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先前於警詢、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曾坦承附表所指5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然其等嗣後均否認犯行,並辯稱:之前警詢之自白是因警員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云云。

五、經查,被告楊天生、陳順傑主張其等先前警詢之自白是因警原有不正方法取供等情,雖經本院認定難認可採,然查:㈠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嫌疑事實,除了被告楊天生先前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朴子分局卷第8頁;

109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第69頁;

109年度交查字第1009號卷第43頁;

109年度交查字第1177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與被告陳順傑於警詢之自白(見朴子分局卷第21至22頁)外,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見朴子分局卷第101至108、185頁)。

惟:⒈上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至多僅能證明台電公司架設在該處的若干長度電纜線有遭截斷而竊取,另外卷附監視器畫面也只見被告陳順傑所有之車輛有行經監視器架設地點,或是被告楊天生、陳順傑有步行經過監視器架設地點,其等或上開車輛出現在各該監視器架設地點之目的是否確實是為竊取附表編號1處所之電纜線,並非明確。

⒉且各該監視器架設位置與附表編號1電纜線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距離為何,2處之間是否別無其他聯絡道路,亦非明確。

又該處電纜線是何時失竊?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以進行過濾之時間是否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地纜線未遭竊取前至發現遭竊取前之完整期間(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失竊前巡視日期為108年9月19日,發現失竊時間則為109年2月7日)?是否於上開期間內足已排除其他人、車涉案?而可認定被告楊天生、陳順傑或上開車輛出現確實跟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電纜線遭竊具有具體密切之關聯性,均有疑問。

⒊再者,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先前均供稱其等竊取此處電纜線是利用油壓剪截斷電纜線,但依照監視器畫面,也看不出其等有攜帶油壓剪之類工具之畫面,則其等先前自白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也有疑問。

㈡關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嫌疑事實,除了有被告楊天生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朴子分局卷第10至11頁;

109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第69頁;

109年度交查字第1009號卷第44頁;

109年度交查字第1177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及被告陳順傑於警詢之自白(見朴子分局卷第23頁)外,僅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為佐(見朴子分局卷第101至108、187頁)。

惟:⒈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至多僅能證明台電公司架設在該處的若干長度電纜線有遭截斷而竊取。

⒉另證人吳易霖於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2部分並沒有任何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8頁),可見關於附表編號2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令法院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之電纜線遭竊,是被告楊天生、陳順傑所為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僅憑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先前之自白認定其等有此部分犯行,顯有不足。

㈢關於附表編號3之犯罪嫌疑事實,除了有被告楊天生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朴子分局卷第8至9頁;

109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第69頁;

109年度交查字第1009號卷第44頁;

109年度交查字第1177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外,僅有現場示意圖、監視器畫面截圖、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見朴子分局卷第110至112、189頁)。

惟:⒈上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至多僅能證明台電公司架設在該處的若干長度電纜線有遭截斷而竊取,另外卷附監視器畫面也只可見被告楊天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監視器架設地點,上開車輛出現在各該監視器架設地點目的是否確實是為竊取附表編號3處所之電纜線,已非明確。

⒉且監視器畫面之時間為109年2月21日晚上9時20分至9時23分間,與被告楊天生自白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該日下午6時或晚上7時許亦有甚大差距,難認被告楊天生先前自白與事實相符,或其自白具有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

⒊各該監視器架設位置與附表編號3電纜線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距離為何,2處之間是否別無其他聯絡道路,均非明確。

又該處電纜線是何時失竊?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以進行過濾之時間是否包含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之地纜線未遭竊取前至發現遭竊取前之完整期間(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失竊前巡視日期為109年1月3日,發現失竊時間則為109年2月22日)?上開期間內是否僅有被告陳順傑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過?而足以認定上開車輛出現,確實跟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之電纜線遭竊具有具體密切之關聯性,除此之外,足已排除其他人、車涉案,均有疑問。

㈣關於附表編號4之犯罪嫌疑事實,除了有被告楊天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177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及被告陳順傑於警詢之自白(見朴子分局卷第16至17頁)外,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見朴子分局卷第114至121、191頁)。

惟:⒈細譯被告楊天生之前後供述,其於109年4月1日警詢時是否認涉及此案(見朴子分局卷第2至3頁),其後於109年6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竟向被告楊天生詢問以「你與陳順傑於警詢均坦承,使用AJU-5632號自用小客車,共同於109年2月22日19時許,至東石鄉鰲鼓段455之11號,竊取1312公尺電纜線(規格PVC)?」,被告楊天生則回稱「以警局的筆錄為主。」

(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009號卷第43頁),然其後於109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又對被告楊天生詢問以「之前開庭坦承於…2月22日…與陳順傑一同去行竊電纜線?」,被告楊天生則回稱「是。」

並因此表示認罪(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177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則檢察事務官顯然並未顧及被告楊天生於警詢中未坦承涉及此部分竊盜案件,而一再以錯誤之前提對被告楊天生進行詢問、暗示,此舉恐有造成被告楊天生對於先前陳述內容記憶模糊,加以檢察事務官以錯誤之前提詢問,而誤認其先前坦承此部分犯行因而表示認罪。

是被告楊天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恐有受到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錯誤之誘導而來,已非可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又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至多僅能證明台電公司架設在該處的若干長度電纜線有遭截斷而竊取,另外監視器畫面只可見被告2人徒步或被告陳順傑所有之AJU-563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監視器架設處所,但被告2人或上開車輛出現,是否是為竊取附表編號4處所之電纜線之目的,並非明確。

⒊另監視器架設位置與附表編號4電纜線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距離為何,2處之間是否別無其他聯絡道路,亦屬不明。

且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介於109年2月22日晚上8時38分至11時42分間,與被告陳順傑先前自白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22日晚上7時許並不一致,則亦難認被告陳順傑先前自白與事實相符,或其自白具有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

⒋況且,附表編號4之電纜線是何時失竊?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以進行過濾之時間是否包含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之地纜線未遭竊取前至發現遭竊取前之完整期間(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失竊前巡視日期為108年11月15日,發現失竊時間則為109年2月23日)?上開期間內是否僅有被告陳順傑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過?而足認被告2人或上開車輛出現,確實跟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之電纜線遭竊具有具體密切之關聯性,除此之外,足以排除是其他人、車涉案,均有疑問。

㈤關於附表編號5之犯罪嫌疑事實,除了有被告楊天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朴子分局卷第5至6頁;

109年度偵字第4218號卷第69頁;

109年度交查字第1009號卷第43至44頁;

109年度交查字第1177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及被告陳順傑於警詢之自白(見朴子分局卷第19至20頁)外,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見朴子分局卷第123至124、193、195頁)。

惟:⒈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至多僅能證明台電公司架設在該處的若干長度電纜線有遭截斷而竊取,另外監視器畫面只可見被告陳順傑所有之AJU-563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經過監視器架設地點,但上開車輛之出現,是否是為竊取附表編號5處所之電纜線之目的,已非明確。

⒉另監視器架設位置與附表編號5電纜線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距離為何,2處之間是否別無其他聯絡道路,亦屬不明。

又附表編號5之電纜線是何時失竊?員警調取監視器畫面以進行過濾之時間是否包含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之地纜線未遭竊取前至發現遭竊取前之完整期間(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失竊前巡視日期為109年1月3日,發現失竊時間則為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4日)?上開期間內是否僅有被告陳順傑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過?而足認被告2人或上開車輛出現,確實跟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之電纜線遭竊具有具體密切之關聯性,除此之外,足以排除是其他人、車涉案,均有疑問。

㈥此外,雖卷內另有證人梁智能之證述或其所經營利隆回收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但亦僅能認定被告楊天生於109年2月28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5日有前往上開回收廠變賣電纜線(此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可佐),或是被告楊天生、陳順傑曾有數次於不詳時間共同前往上開回收廠。

上述監視器畫面之時間或情節,也均與被告楊天生、陳順傑自白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或其等共同前往利隆回收廠販賣電纜線不同,且證人梁智能供述被告楊天生、陳順傑共同前往回收廠之時間既未能明確,自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楊天生、陳順傑自白從事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證據,均難使本院對被告楊天生、陳順傑有附表編號1至5所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楊天生、陳順傑此部分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楊天生、陳順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使用車輛 電纜線規格及長度 備註 1 109年2月6日19時許 嘉義縣○○鄉○○段00000號 AJU-5632號用小客車 388公尺(規格PVC60) 既遂 2 109年2月19日19時許 嘉義縣○○鄉○○村00號旁產業道路上(栗子崙段324號) AXN-8101號自用小客車 308.7公尺(規格PVC60)、102.9公尺(規格PVC22) 未遂 3 109年2月21日19時許 嘉義縣○○鄉○○段00號之3 無 333公尺(規格PVC60) 既遂 4 109年2月22日19時許 嘉義縣○○鄉○○段000000號(方舟休閒魚塭) AJU-5632號自用小客車 1312公尺(規格PVC22) 既遂 5 109年2月24日19時許 嘉義縣○○鄉○○段00號之2、掌潭段44-38地號 AJU-5632號自用小客車 286.2公尺(規格PVC60)、232.2公尺(規格PVC60) 既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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