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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嘉簡字第17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竣宇因細故對下述「台灣之子」檳榔攤店員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9日23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朱春玉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之子」檳榔攤,持鋁棒1 支砸毀該檳榔攤「台灣之子」招牌、流理台(價值合計新臺幣6600元)後駕駛前開車輛逃逸。
因認被告蔡竣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竣宇所涉上開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等情,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刑調字第966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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