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83,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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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賴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0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簡賴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01號
被 告 簡賴菊 女 8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街00
0號5樓
居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賴菊與黃佳惠為鄰居,平時相處不睦,竟於民國108年9月23日8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畚箕敲打黃佳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方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黃佳惠。
二、案經黃佳惠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賴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走路都走不穩,要拿柺杖,怎麼去打她的車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佳惠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倪偵翔、證人即被告之子簡廷鐔、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冠煌證述屬實,復有職務報告、車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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