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智簡,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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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怡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機護套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怡茹明知「Hello Kitty」之商標及圖樣,係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機護套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該等申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復楊怡茹明知其所有之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之行動電話機護套,係未得前述商標權人同意而逕自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7日某時起,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之拍賣帳號「h000000」,刊登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販售如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上網選購。

嗣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陳列販售訊息,進而喬裝買家,買受仿冒之行動電話機護套後,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及被告楊怡茹係於108年5月7日陳列本案仿冒商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拍賣網頁圖、扣案之行動電話機護套、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係為警喬裝買家,先向被告購買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送鑑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故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實際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是本案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案除警方向被告所購入之上開物品外,並未實際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之客觀事證。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自108年5月7日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止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非法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與非法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自應更加深知不應為此等行為,惟竟仍再為本次非法陳列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告訴人亦透過其法定代理人表示被告已賠償2萬5,000元而和解成立,並對給予緩刑宣告沒有意見,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仿冒物行動電話機護套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現金450元,經被告於警詢自陳為警方所匯入之金錢,而除本案外無販賣其餘商品出去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遂,故尚難認該45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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