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252,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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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元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送醫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329 mg/dl(即百分之0.329),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329mg/dl (即百分之0.329 )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

5.因不勝酒力駕車自撞電線桿而肇事,以致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上唇內外側撕裂傷、牙齒斷裂等犯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06號
被 告 吳富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元於民國108年3月8日11時起,分別在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麵攤、臺南市鹽水區某處、老闆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路○○號102176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及施以抽血檢測,於翌日(9日)1時3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29MG/DL,即百分之0.329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福利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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