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40,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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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燕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肇事,造成他車人員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造成實害,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並衡以其於警詢時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酒駕公共危險乃係侵害社會法益之非告訴乃論之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保障合法用路人,維護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乃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之成立與是否發生具體危險無涉。

因此,被害人就受傷部分與被告是否和解(刑事過失傷害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本案法律責任(酒駕公共危險),法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等,要屬迥異(惟量刑時非不可加以考量),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楊燕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燕珍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5 、6 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其子楊家蔚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民宅前時,因不勝酒力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王健榮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友人趙美英於該處停等,見狀閃避不及,楊燕珍所駕駛A 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王健榮所駕駛B 車之左前車頭,B 車受撞擊後,再向後推撞停等於後方,由陳進雄所駕駛搭載其配偶陳傅穗蓮及其女兒陳美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導致王健榮受有頭頂腫脹、趙美英受有嘴角牙齒流血等傷害(楊燕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楊燕珍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燕珍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健榮、陳進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含B 、C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52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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