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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或未逾15分鐘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有賭博前科之素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鄉鎮道路之危險性;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喪偶,年事已高,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其子生病癱瘓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黃北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北係滿80歲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農會旁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黃北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係滿80歲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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