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53,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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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何振榮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榮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港口宮後方某海產店,飲用1 瓶玻璃瓶裝啤酒,直到同日下午6 時許結束,旋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273 -HAE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往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魚塭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省道台17線與鄉道嘉7 線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何振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振榮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何振榮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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