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62,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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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列「嗣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前不詳時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陳宣憓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憓於109年2月13日凌晨4時1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超商外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討債。
嗣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前不詳時許,行至嘉義縣○○市○○○路000 號前時,故意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該址大門前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宣憓有酒氣,經對陳宣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憓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及現場肇事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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