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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順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順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素行,本件為酒駕犯罪之初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鄉鎮道路之危險性;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婚,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殖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洪順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嘉義縣○○鎮○○里○○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正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上午5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之2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鎮○○里○○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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