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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昭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昭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昭斌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迄於翌(11)日凌晨1 至2 時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168 縣道12.8公里處,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並判決確定,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93年、104年間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港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無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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