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6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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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添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添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4 列關於「洪添陣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許至下午1 時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添陣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許至下午1 時5 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增列「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添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於108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已非酒駕犯罪之初犯;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8毫克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未婚,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6號
被 告 洪添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添陣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至下午1時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5許,途經嘉義縣○○市○○里○○○0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洪添陣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添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委託書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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