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17,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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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萱

吳月流

蔡錫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珈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月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錫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三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林珈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吳月流及蔡錫陽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珈萱及吳月流對於本案犯行於警偵均坦認犯罪,被告蔡錫陽固稱其係為保護同案被告即其妻吳月流始靠近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珈萱等語,惟於警詢亦曾坦認因為告訴人林珈萱打其妻,因為生氣就用腳踢告訴人林珈萱等語(警卷第20頁),此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及被告蔡錫陽之行為相符(警卷第39頁),而後告訴人林珈萱之腿部遂有挫傷之傷害,有傷口照片存卷可憑(警卷第23頁),傷勢部位核與上開拍攝至被告蔡錫陽以腳踢告訴人林珈萱之位置相符,足認係此部分傷勢係被告蔡錫陽之行為所致。

是被告林珈萱、吳月流彼此拉扯、互毆等行為、被告蔡錫陽以腳踹告訴人林珈萱等行為,均致使告訴人林珈萱、吳月流受有因上揭行為而致之擦挫傷、鈍傷已足堪認定。

另自警卷相關監視器截圖可知,本案被告林珈萱與吳月流開始動手互為傷害行為之際,被告蔡錫陽均在場,且甚於過程中有出手拉扯至告訴人林珈萱之行為,並於被告吳月流與被告林珈萱互相拉扯之際,亦有抓取告訴人林珈萱頭髮以與被告吳月流一同致告訴人林珈萱倒地之行為,且於告訴人林珈萱遭被告吳月流壓制在地時,尚以腳踹踢告訴人林珈萱(警卷34頁、第37至39頁),可徵被告2人應為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就徒刑之刑期及罰金之數額均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珈萱與吳月流發生爭執,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而被告蔡錫陽為被告吳月流之夫且始終在現場,於見聞上開情形,即於過程中加入傷害告訴人林珈萱之列,已如前述,而被告吳月流與蔡錫陽所為之傷害犯行密接,且相互間距離極近,自對彼此間舉止知之甚詳,卻無任何明顯阻止或主動退出之情,被告蔡錫陽反於被告吳月流與林珈萱互為傷害行為時加入被告吳月流,顯認被告蔡錫陽與吳月流係認同彼此間對告訴人林珈萱之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程度,足認被告吳月流與蔡錫陽間就傷害告訴人林珈萱部分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已為智識相當成熟之成年人,自應對其等行為慎思熟慮,然竟僅因互相對於彼此行為不滿,進而為本案上揭犯行,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顯認被告3人未能尊重他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3人未調解成立而賠償彼此損失;

暨兼衡被告林珈萱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被告吳月流自陳為國小畢業、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

被告蔡錫陽自陳為國中畢業、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珈萱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16時5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蔡錫陽、吳月流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前,因遭蔡錫陽等飼養之黑犬吠叫,受到驚嚇,遂下車持物品朝黑犬丟擲(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林珈萱見蔡錫陽在場,即隨手拿木板上前與蔡錫陽理論,適吳月流騎機車返家,與林珈萱發生口角,三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林珈萱先持木板攻擊吳月流之頭部,吳月流以手上鋤頭阻擋,林珈萱即出手爭搶鋤頭,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起身後再次爭奪鋤頭,蔡錫陽出手搶下鋤頭,林珈萱與吳月流互相拉扯後雙雙倒地,兩人起身後再均持安全帽互毆並互相拉扯後再倒地,蔡錫陽趁機以腳踹林珈萱,致林珈萱受有臉部、腿部挫傷等傷害。
吳月流受有頭部鈍傷、右手手指擦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告訴人兼被告林珈萱、吳│全部犯罪事實。        │
│    │月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訴及自白、被告蔡錫陽於│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告訴人吳月流因被告林珈│
│    │證明書1份             │萱上揭犯罪事實受有左列│
│    │                      │傷害之事實。          │
├──┼───────────┼───────────┤
│ 三 │警方拍攝之告訴人林珈萱│告訴人林珈萱因被告吳月│
│    │受傷部位照片7張       │流上揭犯罪事實受有左列│
│    │                      │傷害之事實。          │
├──┼───────────┼───────────┤
│ 四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 │全部犯罪事實。        │
│    │驗筆錄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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