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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伍公克)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翁嘉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7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億峰商務汽車旅館」71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查緝另案毒品案件,於翌(18)日至上開房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警方遂於同日14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2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合先敘明。
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簽呈、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予以訴追,即無不合。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並衡酌其業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寬典及自新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接受採驗尿液,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動機及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毒品濃度等節,暨其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8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本案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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