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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21號、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及長壽牌香菸柒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犯行、犯係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開3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30日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均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經入監服刑後仍對於他人財產權未能尊重,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之新臺幣1,150元及長壽牌香菸7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21號
109年度偵字第6139號
被 告 吳鑫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村0
號
居嘉義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鑫杰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106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106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上開案件在監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1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徒手打開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入內竊取放在排檔桿中間置物箱內之銅板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及放置右前座前置物箱內之長壽牌香菸7包(售價計665元),得手後逕行離去,旋經蔡○○於同日9時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惟銅板約700元已為吳鑫杰花用殆盡,而7包長壽牌香菸亦為吳鑫杰自己抽完。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5日2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打開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入內竊取放在車內之銅板約45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旋經李○○於同日8時50分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惟銅板約450元已為吳鑫杰花用殆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李○○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鑫杰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及告訴人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2份、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失竊現場照片4張、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犯罪所得計1,815元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害人蔡○○指訴其於本案失竊之銅板約有1,000元,惟被告自承僅竊得約700元之銅板。
經查,被害人蔡○○另陳稱:「因為都是零錢,我也無法確認詳細金額」、「不用(提出竊盜罪之告訴)」等語。因而,於此部分只得認定被告竊得之銅板約
700元,以免冤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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