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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DAT VAN(中文名:王達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ONG DAT VAN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VUONG DAT VAN雖坦認有自告訴人A00 IM000之房間窗戶外丟入大菜刀1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其餘犯行,辯稱:伊是去伊房間拿刀子下來找告訴人,結果告訴人房門鎖起來,伊跑回伊房間後又跑去告訴人房間外面,在窗戶丟大菜刀進去,伊沒有拿鐵條丟告訴人,也沒有作勢砍告訴人,而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恨與嫌隙等語。
然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寢室之E00 B000 U0000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而告訴人雖於警詢對被告提出告訴,惟於偵查中明確陳稱不欲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僅希望事情過去可以好好工作而已等語(交查卷第14頁),是倘若告訴人所述非真而有誣陷被告之意,自得堅持提告予以繼續追究而使被告受處罰,告訴人所述自堪信為真實,應堪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糾紛,遂為本案犯行,時間、空間實具有密接之關聯性,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未能遵守本國法律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為不當;
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權益受損程度;
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VUONG DAT VAN(中文名:王達雲;
越南籍)及A00 I0000(中文名:阿○;
印尼籍)均係嘉義縣○○市○○里○○○○區○○路0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勞工,雙方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A00 I0000位在該公司之宿舍房間,因VUONG DAT VAN將A00 I0000所贈與香蕉丟棄在地之事,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詎VUONG DAT VAN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自該房間窗戶外丟入輕型鐵條1支,劃傷A00 I0000嘴巴之右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手持大、小菜刀各1把,自該房間窗戶外丟入該大菜刀,再手持小菜刀作勢砍A00 I0000,並以越南語及手勢恐嚇要殺死A00 I0000,使A00 I0000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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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VUONG DAT VAN於警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恐嚇犯行。│
│ │詢中之供述 │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
│ │ │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之│
│ │ │事實。⑶被告自上開房間窗戶│
│ │ │外丟入上開大菜刀1把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A00 I0000於警詢 │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在場證人即被告室友E00 │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
│ │B000 U0000(中文名:阿│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之│
│ │○;印尼籍)於偵查中之│事實。⑵被告先自上開房間窗│
│ │證述 │戶外丟入輕型鐵條1支,復手 │
│ │ │持大、小菜刀各1把,自該房 │
│ │ │間窗戶外丟入該大菜刀,再手│
│ │ │持小菜刀作勢砍告訴人,並以│
│ │ │越南語及手勢恐嚇要殺死告訴│
│ │ │人之事實。 │
├───┼───────────┼─────────────┤
│4 │上開大菜刀1把之照片1張│被告自上開房間窗戶外丟入上│
│ │ │開大菜刀1把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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