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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純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純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108年4月9日」應更正為 「108年4月29日」,證據部分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述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其中雖有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者,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3月7日判決確定,是被告上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本案已距8 年以上,並無主觀惡性較重之情,經考量酌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係於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其尿液檢驗尚未有結果前,主動向警員供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一部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 頁背面),堪認被告係於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次犯行前,即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而其本案所犯既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工業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何純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何純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9、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何純德於100年5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7年9月18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4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0月26日1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公園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入體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30日8 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純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2日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復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法院以 100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即被告前已有「5年內再犯」之情形,至被告於本件108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雖距前次施用時間上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無須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應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以1 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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