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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本案係由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供述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於觀察勒戒後,猶再多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詹凱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凱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月13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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