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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及第19行「查獲上情」補充為「查獲上情,期間並每周結算1次,至106年5月間止共取得1,000萬2,395元之賭博犯罪所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患有肝癌之生活狀況,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且歷時非短,賭博金額甚高,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
是以,被告簽賭賭贏所知金額,不用過問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參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輸贏每1個星期結算1次,賭金結算後翟苡珊匯款至我兒子林天寶帳戶1000萬2395元就是賭金的匯兌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及有證人翟苡珊帳戶匯款資料可佐,此部分當屬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30號
被 告 林榮芳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芳明知「168」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6年5月間止,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1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其向翟苡珊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2星」、「3星」、「4星」等3種,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4星」,以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新臺幣(下同)5,700元之彩金,「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4星」可得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該網站之莊家即林勝輝所有(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並以不知情之其子林天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向該網站簽注之用。嗣經警分析翟苡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芳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勝輝、翟苡珊具結證述、證人林天寶與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光碟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
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林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內,接續多次網路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榮芳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博,我自己賭的。
我沒有在收牌,是我跟我朋友在家泡茶時,大家下注,我到網站輸入,我拿到錢,中獎的人會來我家跟我拿。
我們只有賭少少的等語,並否認有營利之情節。
經查證人林勝輝、翟苡珊均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僅有使用網站輸入簽單,渠等未與被告林榮芳分紅,且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招攬下游賭客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尚難認被告所辯不可採。
再檢視全部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得佐證被告有主動招攬或被動接受不特定賭客透過「168」網站簽注六合彩之情事,尚難逕由其帳戶之明細遽論被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基本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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