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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正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之「美聯社」更正為「美廉社」。
二、核被告張志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
⑶前有4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下本案相同案件,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⑷每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在新臺幣(下同)45元至290 元間,共計竊得價值1,310 元之財物之犯罪情節;
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8,300 元,獲得對方原諒(見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易字卷25頁、29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然被告前已有4次竊盜案件,已如前所述,且其中3次,係經本院以106年朴簡字第429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確定,已曾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其卻仍再犯下本案11次竊盜案件,顯然未因前案而受到警惕,是認本案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後,所為之量刑既已屬從輕,而無再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比所竊物品價值還高之金錢給告訴人,已如前所述,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填補,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所竊得之物品,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71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張志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之美聯社商店,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翔玢委託陳佩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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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方式 │數量│價值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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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8 年6 月│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美國│1盒 │45元 │
│ │17日上午9 時8 │冷凍牛火鍋片200g,得手後逃逸。│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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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國108 年9 月│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高露│1支 │99元 │
│ │22日上午9 時36│潔強效潔淨牙刷,得手後逃逸。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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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國108 年9 月│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美國│1盒 │145元 │
│ │25日上午10時49│冷凍大牛排250g,得手後逃逸。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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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民國108 年9 月│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OREO│1條 │99元 │
│ │26日上午8 時53│巧克力夾心餅乾137g,得手後逃逸│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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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民國108 年9 月│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美國│2盒 │290元 │
│ │27日上午9 時6 │冷凍大牛排250g,得手後逃逸。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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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民國108 年9 月│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OREO│1條 │45元 │
│ │28日上午9 時47│香草夾心餅乾137g,得手後逃逸。│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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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民國108 年9 月│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澳洲│1盒 │99元 │
│ │29日上午8 時1 │牛肉片200g,得手後逃逸。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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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民國108 年10月│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美國│1盒 │145元 │
│ │2 日下午3 時51│冷凍大牛排250g,得手後逃逸。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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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民國108 年10月│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澳洲│1盒 │99元 │
│ │3 日上午10時9 │牛肉片200g,得手後逃逸。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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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民國108 年10月│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美國│1盒 │145元 │
│ │9 日上午7 時許│冷凍大牛排250g,得手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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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民國108 年10月│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澳洲│1盒 │99元 │
│ │14日上午8 時47│牛肉片200g,得手後逃逸。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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