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吳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有以
- (一)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晚間7時45分至翌(31)日凌晨2
- (二)於108年8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被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犯罪事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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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號、109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把、犯罪所得衣服伍件、鑰匙伍副、遙控器參組、行照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吳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晚間7時45分至翌(31)日凌晨2時20分間之某時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號前,見四下無人,持自備之鑰匙發動潘旻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竊取得手而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08年8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陳瑩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衣服5件、鑰匙5副、遙控器3組、行照1張得逞。
嗣經潘旻正、陳瑩珠分別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潘旻正、告訴人陳瑩珠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080078877號鑑定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害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吳俊緯入監服刑後,上開甲、乙2案與另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被告吳俊緯於107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於上開累犯案件執行完畢前亦曾涉犯財產型犯罪,然距離本案犯行尚非密集實施,且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非竊盜犯罪,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竊盜2次犯行,且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毒品、重利、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實屬可議,復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低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其目前入監前從事工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4882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犯罪事實理由欄一、(一)部分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衣服5件、鑰匙5副、遙控器3組、行照1張,為被告涉犯本案本案犯罪事實理由欄一、(二)部分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號
109年度偵字第509號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4月1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一)於108年7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號處所前,見潘旻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0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一把(未扣案)發動前開機車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將該機車棄置於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朴子七路與吉祥七街路口附近,案經潘旻正報警追查,嗣該機車於108年8月4日8時40分許,在前開朴子七路與吉祥七街路口附近經警尋獲,並採驗該車左右把手上遺留之DNA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8月7日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000號(協和超商)前,見陳瑩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車門後,竊取置於該車內之衣服5件、鑰匙5副、遙控器3組、行照1張等物(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經陳瑩珠訴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瑩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俊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被害人潘旻正於警詢中之指證可憑,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08007887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告訴人陳瑩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可憑,且有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報告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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