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58,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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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24號、108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進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晚上8時許」應更正為「晚上8 時30分許」、第5列「晚上8時許」應更正為「晚上8 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將罰金刑部分由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搬運再以機車載送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2次竊得之真柏盆栽共3盆,屬其犯罪所得,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24號
108年度偵字第8880號
被 告 蕭進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
0號之8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進生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晚上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因見許倉豪所有之真柏盆栽放在屋簷下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現場沒人注意的時候,徒手將許倉豪所有的真柏盆栽2盆搬到他所騎乘的機車前踏板上載走。
之後於同年5月18日晚上8時許,蕭進生另基於竊盜的犯意,騎車到同一個地方,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將許倉豪所有的真柏盆栽1盆放入他自備的飼料袋內,接著將飼料袋連同裝在裡面的真柏盆栽一起放在他騎乘的機車前踏板上載走。
之後許倉豪陸續發現所有的盆栽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倉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被告蕭進生在偵查和警詢中都已經承認並為認罪的表示。
另外也有告訴人許倉豪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詞可以佐證。
且有嘉義縣警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設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扣案真柏盆栽照片3張及扣案的真柏盆栽3盆(已經歸還給告訴人)等證據可以認定,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的犯嫌已可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已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的規定,以修正前的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罪,是以不同的犯意和各別的行為完成,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睿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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