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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來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缺乏交通工具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對他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殊不可取,惟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機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機車價值僅新臺幣2,000元,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並未對被告犯行提出告訴或請求賠償,而無追究之意,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犯本案當時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機車1輛,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6號
被 告 林博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
○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之A
6房(現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來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保鐵一路1段與嘉44線公路路口東側產業道路時,因見李陳雪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後再將該車駛離現場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李陳雪鳳發現車輛遺失報警,警經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陳雪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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