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賴源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查被告賴源弘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
- (二)被告於每期「今彩539」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2
- 四、關於沒收:
- (一)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
- (二)被告於本案經營今彩539賭局期間共獲利約6000元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源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源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源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下午1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其門號○○○○○○○○○7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前往上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
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80元)之賭資簽選號碼下注,以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每注可得5300元之彩金,如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
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全歸賴源弘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
嗣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1時13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市○○路○段與○○路○段○○○巷○○弄口,對賴源弘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賴源弘所有、供其經營上開賭局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7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源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64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被告上揭門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接受賭客下注之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5、30至31頁),且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賴源弘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雖有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每期「今彩539」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自108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下午1時13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今彩539」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2年間,即已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為免重複評價,上揭已列為累犯基礎事實之賭博前案,即不予審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
(2)本案經營上開賭局之時間非長、每期所受理之簽注金額亦非至鉅,犯罪之規模、情節並非嚴重;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經營今彩539賭局期間共獲利約6000元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7頁),核屬其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