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被告潘嘉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於民國108年1
-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
- 六、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對獎單1張、簽注單
- (二)另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經營六合彩賭博到現在,獲利1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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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對獎單壹張、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嘉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3萬元以下罰金」、「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08年12月13日16時50分許為警搜索時止,反覆多次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其犯罪期間非長,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對獎單1張、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經營六合彩賭博到現在,獲利1萬元等語,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潘嘉莉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起,提供未管制他人出入之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在該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自、撥打室內電話或以行動電話傳訊息等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簽賭「二星」的賭客每注應支付新臺幣(下同)80元的賭資,簽賭「三星」的賭客支付70元的賭資,簽賭「四星」的賭客支付60元的賭資,「香港六合彩」自01至49共49個號碼、「臺灣今彩539」自01至39共3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之簽賭方式,經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可得賭資5,700元的賭金;
如與開獎號碼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得賭資5萬7,000元的賭金;
如與開獎號碼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四星」,可得賭資75萬元的賭金;
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可得賭資
5,300元的賭金;
如與開獎號碼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得賭資5萬7,000元的賭金;
如與開獎號碼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四星」,可得賭資80萬元的賭金;
如均未簽中,則賭資均歸潘嘉莉所有,已經獲利1萬元。
嗣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地點,扣押潘嘉莉所有供賭博用之臺灣今彩539開獎對獎單1張、539簽注單2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因而查獲。
二、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嘉莉自白不諱,復有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行動電話下注訊息1張等在卷足憑,並有扣押之臺灣今彩539開獎對獎單1張、539簽注單2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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