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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峻維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峻維基於將猥褻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賞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起,在其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517 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後,即將其自不詳網站下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厭惡感及侵害性道德感情之裸露男、女性胸部、生殖器或性交之猥褻影片共計552 部,以會員帳號「Z0000000000 」號上傳至其加入之「伊莉論壇」網站(網址:www .eyny .com .tw) 「成人台灣本土合集」內,並公開以「高中生」、「蘿莉」、「高中情侶」、「幼妹」、「高中妹」等為標題,藉此吸引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閱觀覽。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於同年12月19日上午9 時5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6 至16頁、核交卷第4 至背面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網頁蒐證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20、21、22至10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5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其罰金數額為3 倍。
嗣刑法第235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伊莉論壇」網站之方式,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觀賞、瀏覽該等猥褻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惟兩者所適用法條同一,此非起訴法條變更,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含有猥褻影像之影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遭查獲上傳之猥褻影片達552 部,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
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
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所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猥褻影像檔案有經他人重製而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本件卷內所附含有上開猥褻影像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及影像光碟,係員警基於採證之目的,將於網路上流傳之猥褻照片轉換為圖片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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