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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昇揚黑麻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上選薏仁2包及昇揚黑麻油2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為初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員乙職、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領有第2 類中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17頁),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參以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希望依法判決(見偵卷第33至37頁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職務報告及告訴人江麗滿手寫意見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為上選薏仁2 包及昇揚黑麻油2 瓶,其中除1 瓶昇揚黑麻油遭被告不慎打破外,其餘扣案之上選薏仁2 包及昇揚黑麻油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領據(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至遭被告不慎打破之昇揚黑麻油1 瓶,仍屬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7號
被 告 石明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0 號「新一家超市」,徒手竊取上選薏仁2 包及昇揚黑麻油2 瓶(總價值新臺幣380 元,除昇揚黑麻油1 瓶外,其餘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
嗣因店員江麗滿發覺被告未將外套內之商品取出結帳,即欲攜贓離去,乃攔阻石明珠並報警處理,石明珠則藉口欲如廁,將上選薏仁2 包及昇揚黑麻油1瓶留置於「新一家超市」廁所內,另1 瓶昇揚黑麻油則因石明珠不慎打破而查獲。
二、案經江麗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麗滿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選薏仁2 包及昇揚黑麻油1 瓶等物可佐,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領據各1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9 張及現場與遭竊物品照片7 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將竊得物品藏放於外套內,已將竊得物品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5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述竊得財物即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收受之上選薏仁2 包及昇揚黑麻油1 瓶,請不予宣告沒收外,另1 瓶昇揚黑麻油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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