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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嘉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後驛街鐵道藝術村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15日提起上訴後,業於109年7月1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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