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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仁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 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仁智犯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須知在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附表編號6 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意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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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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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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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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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08月04日 │106年09月16日 │106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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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62號等 │字第1562號等 │字第1562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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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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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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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朴簡字第33號 │107年度朴簡字第33號 │107年度朴簡字第33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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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1月25日 │ 107年01月25日 │ 107年0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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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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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年度朴簡字第33號 │107年度朴簡字第33號 │107年度朴簡字第33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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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2月22日 │ 107年02月22日 │ 107年02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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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編號1-3經同案定應 │ │ │
│備 註│ 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2.編號1-4復經本院107│ │ │
│ │ 年度聲字第455號裁 │ │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 年。 │ │ │
│ │3.編號1-5復經本院107│ │ │
│ │ 年度聲字第668號裁 │ │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 年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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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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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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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6月.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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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20日 │107年01月24日 │106年0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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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7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4號 │字第377號 │偵字第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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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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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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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朴簡字第62號 │107年度朴簡字第160號│108年度朴簡字第446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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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2月27日 │ 107年04月09日 │ 108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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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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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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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朴簡字第62號 │107年度朴簡字第160號│108年度朴簡字第446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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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3月16日 │ 107年05月18日 │ 108年12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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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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