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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109 年度執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祥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志祥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時間相近,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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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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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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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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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年7 月26日上午10│108年7月5日晚間8時許│ │
│ 犯 罪 日 期 │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往│ │ │
│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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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82號 │第54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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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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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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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249 │108年度嘉簡字第1354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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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08日 │ 108年10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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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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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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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249 │108年度嘉簡字第1354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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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11月12日 │ 108年12月1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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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108 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9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4673號 │第1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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