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聲,116,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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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美華(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李凱翔(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被告所犯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12 日發監執行在案,聲請人具保責任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於104年3月30日諭知以15萬元具保,聲請人於當日依本院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因而具保在案。

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44、9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該案於106年4月13日確定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惟該署本預定於106年 8月3日傳喚被告到署執行,然被告於另案執行時業已逃匿並經通緝,嗣該署檢察官通知聲請人應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屆期被告仍未到案,是該署檢察官依據上情向本院聲請沒入聲請人所繳交之15萬元保證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與要件相符,而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此有本院上開字號之裁定1份附卷可稽,並於106年12月7 日執行沒入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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